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5篇)

篇一: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

  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二: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增强局(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保证局(公司)各项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和区局相关的财经法规及财务制度,结合本局(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监督是局(公司)通过资金收支和综合性价值指标,对其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的监督;目的在于保证财务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局(公司)制度的规定,揭露财务活动中的弊端和违法行为,保证财务活动的正轨运行;促进局(公司)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实现局(公司)经营目标。

  第三条

  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严肃财经纪律;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财务监督的基本内容

  按照不同的监督内容,财务监督分为财务状况监督、财务成果监督和财经法纪监督。

  财务状况监督是指以财务收支活动为内容的监督,主要检查财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财务状况的优劣及其原因;对局(公司)的经营措施是否先进,购销存各个环节的组织是否完善,资金和物资的占用是否合理进行监督;对局(公司)人力、物力、财力的利用是否经济有效、有无铺张浪费等不良倾向进行监督。

  财务成果监督指对财务活动成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为内容的监督,对局(公司)经营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进行监督,为深挖增收节支潜力提供基本线索,并监督利润的形成和分配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

  财经法纪监督是指以国家法令制度和财经纪律遵守情况为内容的监督。

  第五条

  财务监督的特点

  财务监督的主要特点是综合性和全面、及时性。局(公司)管理部门依据财务报表或财务指标所提供的信息,针对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调节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管理办法,能有效地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监督的任务

  财务监督的重要任务,就是对于那些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经法纪、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错误行为,迅速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妥善解决。

  第七条

  财务监督的职责

  一、局长(经理)的职责:

  (一)监督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

  (二)监督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管理要求。

  (三)监督各项开支是否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

  (四)监督副职是否按其工作职责履行财务监督责任。

  (五)监督各职能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

  (六)支持和保障财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二、局(公司)副职领导

  (一)监督局(公司)正职领导决策是否公开、民主,是否符合程序。

  (二)监督项目可行性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监督所分管部门的内部财务开支,对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监督各职能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

  (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正职领导、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三、财务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以保证财务部门、会计人员对财务状况和经济活动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以国家的相关法令、制度为依据,对局(公司)经济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做好预算编制,协助做好预算审核,进行预算控制、预算考核等工作,充分发挥预算管理的积极作用。

  (四)执行和落实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自觉接受监督;落实和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以及经营成果等情况,并找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加强对成本和费用的审核与控制,严格执行局(公司)

  下达的各项成本、费用限额。

  (五)参与局(公司)各项经营决策,对局(公司)重大投资及大额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确保局(公司)资金使用的合法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六)监督、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审计部门职责

  (一)

  检查局(公司)账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监督财务收支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正确性。

  (二)

  参加局(公司)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监督局(公司)遵守国家的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督促局(公司)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局(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实行审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依法对局(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较大的基建工程和维修等项目进行审计。

  (四)对审计的项目作出审计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违规的财务事项,责令更正,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六)审计部门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

  位承办的局(公司)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要求其纠正;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参与局(公司)各项经营决策,对局(公司)重大投资及大额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确保局(公司)资金使用的合法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纪检监察部门职责

  (一)对局(公司)执行财经纪律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和审批管理权限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责成局(公司)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

  (三)加强对财务收支的监督工作;对阻挠、拒绝和破坏财务监督工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

  (四)对领导干部、财务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遵守财政法规和局(公司)各项财务制度,廉洁从政情况监督。

  (五)

  协助财务部门加强对财会人员进行教育与管理,预防职务犯罪。

  (六)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对违反财经法纪的部门或个人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通知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

  (七)研究监督工作的运作程序和具体操作办法,对财务、审计部门实行再监督,对失察者追究责任。

  六、职能部门职责

  (一)各职责部门认真执行财务预算,应配合财务部门落实和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严格审核本部门资金收支和物资进出的情况,确保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无违法纪违章现象发生,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真实填报各种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做好有关报表,搞好各项基础工作,接受局(公司)财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和检查。

  七、员工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局(公司)各项财务计划和财务政策。

  (二)

  树立强烈的财务监督意识,自觉地围绕局(公司)财务目标对各项资产(资金)的运用、费用的支出认真计较和监督。

  (三)

  每个岗位、每个员工负有财务监督的责任,并在每个岗位上完成各自的财务监督责任,确保财务监督有效实施。

  第九条

  财务监督的办法

  采取外部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办法。

  一、外部财务监督

  (一)由上级主管财务部门依法对局(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局(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三)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委托,依法对局

  (公司)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三、内部财务监督

  内部财务监督是监督局(公司)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规章、考核办法等一系列的约束制度能否在实际财务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贯切执行。

  内部财务监督主要方式以加强日常监督为主,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财务监督运行机制,通过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即时性的审查、稽核与检查,促使财务监督经常化、程序化、规范化。

  内部财务监督实施,以国家有关的法令条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财务计划为依据。财务、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在局(公司)党组的直接领导下,依据自身的工作规程,独立开展工作,直接向局(公司)领导负责。局(公司)领导对财务监督工作了解监督执行的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执行过程中的阻力,提高财务监督效能。内部财务监督按监督实施的时间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一)事前监督:

  指对财务活动实施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监督,在财务活动发生以前对财务的决策和计划进行预防性监督。即对企业的财务预算、经济合同、投资决策、大宗物品采购等进行事先的评价、认证、鉴定,使错弊、失误现象止于其发生之前,做好事前监督,防患于未然。

  监督部门采取以下方式对财务活动进行事前监督控制:

  1、财务预算。局(公司)从事经营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广泛

  参与编制财务预算,由财务部门汇总初编制年度预算后,将有关编制文件、安排依据(定额标准等)连同初编预算,一并送监督部门进行政策稽核,签署意见,呈预算委员会研究后上报区局(公司)批复执行。临时追加预算,由部门填制《年度临时追加预算呈报审批表》,预算集中后,送监督部门稽核落实,签署意见,呈预算委员会研究上报。

  2、经济合同监督。监督在签订合同前:

  (1)提出签订合同部门重点调查对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规模、履行合同能力、当前资金状况及信用情况等。如果是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的,受委托订立合同的人除了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外,还必须依法持有委托人的委托授权,并在授权权限内订立合同。

  (2)计划部门负责对签订合同进行计划审核和监督。

  (3)财务、审计部门对合同条款、价格和结算方式的正确性、政策性、合理性和经济性进行监督。

  (4)纪检监督部门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对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对审批、报批权限进行审核。

  (5)分管领导监督合同书签订是否经各有关部门的审核,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严格禁止个人或一个部门以企业名义,未经授权和按规定审核程序,擅自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同一标的不得分别签订两份内容合同但价格不同的合同。

  3、投资决策监督

  一是项目投资发生时,投资主管部门应向局(公司)投资委员会

  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书》,由投资委员会组织论证。

  二是项目投资决策前,按要求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书》、专家论证意见、资金到位情况、资金风险防范或资金封闭运行措施、合同草样、送监督部门进行稽核审签,呈投资委员会研究上报区局(公司)批复执行。

  财务部门根据国家的现行财税政策和价格体系分析、计算各项目财务效益和费用,计算评价指标、考察各项目赢利能力、偿债能力等财务状况,以判断项目的财务可行性。并结合经济运行评价进行综合考虑,提出投资决策建议。

  审计部门对财务部门所作的财务预测分析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进行再评价,防止投资项目的盲目性。

  纪检部门对领导决策时是否做到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是否认真对待财务审计部门提出的各项分析建议,是否对来自各个渠道的各项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后作出财务决策。

  4、大宗物品采购监督

  (1)由需要物资的单位和部门根据预算计划提出物资需求具体要求,包括采购物资的数量、单价、总值、规格、技术指标条件等;

  (2)合同领导小组进行市场调研,完成询价和比质比价工作;

  (3)在合同领导小组提供的市场调研及询价报告的基础上,组织谈判小组与有关厂家及供货商谈判,遴选符合条件的厂商。

  (4)合同领导小组,与最终入围的厂商进行谈判及签约。

  (5)根据合同约定,组织货物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财务部

  门负责资金结算。

  通过前一程序对后一程序的监督、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的制约,堵塞物资采购工作中的漏洞。

  (二)事中监督

  事中监督,即日常监督,主要是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是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中心环节。通过事中监督,规范程序,落实责任,实现财务监督工作与企业资金运行同步,以保障企业资金的运行安全。事中监督应从几个方面加强:

  1、财务预算执行过程监督

  财务部门建立预算管理台账,实时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对预算内外执行情况进行事中审核、控制。定期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要及时提出预算修正意见交预算管理委员会审议。

  审计监督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通过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上报,促使预算管理科学、有效,防止流于形式,注重程序,建立标准,讲究实效。

  领导的责任,克服预算管理的随意性,增强预算管理的规范性,强调预算管理的严肃性。严格执行经预算管理委员会讨论上报并批准的预算方案,不擅自调整;严格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预算的开支项目,不允许先开支再补报手续;未列入预算的开支项目,要报请预算管理委员会追加预算;未经预算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增加开支项目。

  建立一个从预算的编制、批准、实施、到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考核完整的体系,监督全过程。

  2、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建立科学、规范、灵敏、高效的资金运行监控机制。一是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事中全过程监控,做到监督工作与资金运行同步;二是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制度,规范支出程序,提高资金支出效率;三是对费用支出管理的监控,加强对费用开支的审核,确保费用支出公开、公正、透明,保障资金正确、高效运行;四是对大额资金开支审批制度执行过程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大宗物品采购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宗物品采购的全程监督的重点应放在:第一,加强对大宗物品采购制度科学性、严密性的审核评价,确保制度严密有效;第二,加强对大宗物品采购计划和预算的审查,保证大宗物品采购预算项目清晰、资金来源明确、采购额度准确;第三,加强大宗物品采购程序监督,规范操作程序,防止暗箱操作。财务、审计、纪检部门监督及时介入到拟定采购计划、选择采购方式、进行资质审查、执行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和执行效益评价的程序工作中,保证每个环节都在监督之下运行;第四,健全机构,实现采购与采购执行相分离,采购、验收与付款相分离的制衡机制,即办公室为采购单位,使用部门为验收单位,财务为付款单位。为大宗物品采购营造一个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运行环境,真正实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节约资金,提高支出效率。

  114、经常性的财务内部监督。建立财务内部综合性自我制约机制:第一,将财务监督寓于企业整体管理之中,根据“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三分离的内在要求,建立财务、审计、纪检协调监督的财务监督机制,确保监督实效。第二,财务科履行对各项业务的稽核职能,监督与资金运行同步,把握好资金运作的方式、去向和使用效率,确保每笔业务真实、清晰。对各项资金、项目资金应收尽收,账户开设、购销事项等各种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第三,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行财务监督。第四,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管理过程。第五,纪检部门加大对违纪问题的处罚力度,把处理事和处理人有机结合起来。

  4、基建工程项目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加强对基建工程项目全过程监督的重点应放在:

  (1)对项目审批过程的监督。检查基建项目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局和区局关于基建工程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根据投资额的大小按权限审批;是否已经对工程项目形开工前组织审计或委托审计;是否违反规定程序或以拆分项目、项目批准后追加投资等方式有意逃避监管。

  (2)对项目招标工作的全程监督。一是监督在规定额度以上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招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区局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对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项目参照邀请招标的做法,进行有纪检、审计、整顿办参与的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二是局(公司)基建工程监督小组参与招标的全过程,并且将标书编制、标底保密、评标决标等作为监督的重点;在招标文件是明示国家局、区局(公司)关于基

  12建管理监督和基建项目审计及基建财务等行业政策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把所有招标材料(包括确定招标组织机构、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预审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局(公司)基建工程监督小组审批。同时加强对招标工程的后续监管,防止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以及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行为的发生。

  (3)对基建工程建设期间合同签订情况的监督。审计、监察部门直接参与合同签订。发现有超计划、超标准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内容合同的现象,及时向区局(公司)基建工程监督小组汇报。

  (4)对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监督基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是否遵循“先订合同,后施工”原则,注意是否存在无合同施工的现象;检查监督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检查监督工程量、工程项目、工程进度计划、工程施工条件的变更是否按审批程序进行;是否建立有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职能部门应通过派驻现场代表等方式切实加强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合同内容,对隐蔽工程或拆除等现场被破坏的工程项目时,应及时通知审计、监察部门实地查看,现场代表、施工方、监理方的代表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并收集完整施工资料。重大工程变更项目(单项5000元人民币及以上工程)报基建工程监督小组备案。所有签证单要统一编号、书写规范,不得随意涂改,不得弄虚作假。

  (5)工程监理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理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否与监理公司订立了书面委托监理合同;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指定专人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或委托监理公

  13司进行质量监理,要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及现场签证人员的职责。检查监督施工中发生图纸、工艺、材枓等问题时,监理、施工、设计、是否按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变更建议,一般技术洽商变更的签字是否经主管基建的领导同意后才办理。在施工过程中若需增加合同以外的项目是否经领导同意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6)对基建工程材枓、设备采供过程的监督。监督基建项目是否按设计的规格质量要求进行采购,基建管理员负责日常的质量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负责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审计监察部门作为质量监督的监督部门,负责对质量的抽查和检查。

  (7)对建设资金使用、拨付、结算的监督。严格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财务开支及财务管理情况,财务部门监督办公室是否严格按照《广西烟草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拨付与结算工程款情况。审查有疑点的结算单和超出合同额较大的标段及项目,防止超报、多算、虚报冒领等行为的发生。财务部门根据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建项目资金的专项监督检查,确保基建资金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对资金的拨付实行再监督。

  (8)审计部门严格按照《区局关于印发<广西烟草商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桂烟审<2005>3号文的规定对基建工程的预算、招标、合同、施工、签证、验收、决算、付款等环节进行监督。重大的工程项目由区局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时,做好配合、监督,并对其提供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

  14(9)对工程验收的监督。职能部门及时建立工程质量验收规程,严格按照规程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要书面报区局(公司)基建工程监督小组备案;督促施工单位实事求是地编制工程结算,按规定时间提交工程结算(审核)书;送审的决算资料应该真实完整,职能部门及派驻的现场代表应在决算资料上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以此对施工方报送的决算资料负责。所有在基建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档案材枓,必须按照《区局关于<基本建设投资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烟办<2005>49号的规定归档备案。

  (10)监察部门必须按照有关廉政规定履行职责。对基建工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5、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建立抽查、审核、会计信息质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事后监督

  在经济活动完成以后对其结果和已发生的经济事实进行检查、分析、判断、督促和调整,以便改进工作;具有审查、总结、纠正的功能。事后监督的中心工作体现在:

  1、对企业资金支出效率的评价。针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用“效率”的观点认真、公正在做好资金支出效率的监督评价工作,保障企业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2、对费用支出结构的监督评价。费用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企业资金支出效率的高低。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

  15督检查,针对某些不合理的支出提出下年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的预算编制改进方案,积极上报,并监督落实,提高支出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为提高企业资金支出效率把好关。

  3、相关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适应性评价。对管理过程中曝露出来的问题从制度、体制上查清根源,堵塞漏洞,为完善制度,提高财政管理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财务监督检查机制,增加收入,优化费用支出结构,严厉监管遏制腐败。

  (四)凡出现违反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局(公司)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罚。

  第十条

  财务监督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

  1、成立财务监督领导小组。由局长(经理)任组长,班子成员任副组长,财务科、审计科、监察室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局(公司)的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2、各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加强财务工作重要性,把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摆在重要的位置。把资金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岗、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财务科、审计科、综合科、办公室、各中心、县局等部门负责人,每季度都要定期研究、分析财务管理情况,财务监督小组要随时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落实。

  (二)执行重大财务事项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

  16局(公司)对重大经济活动或重大财务支出事项要坚持集体讨论研究决策。严格大额、重要资金支付审批责任制,按大额资金管理规定和内部监督管理的权限、标准执行。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纠正或拒绝办理,并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三)、企务公开

  1、严格规范财务工作规程,严格会计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履行财务工作报告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一度向局(公司)职代会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

  2、局(公司)对重大经济活动或重大财务支出事项要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党组或办公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必要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避免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

  3、定期采取适当形式,将重大改革、发展和管理问题及时向职工群众公开,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在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前听取职工意见,通过职工参与,形成舆论监督。

  4、基建工程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大宗物资设备采购,在程序上做到条件公开、程序公开、操作公开,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公正行为。

  5、市局(公司)、中心、县局每年应向职工如实公开费用开支情况,重大事项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6、中心、县局自觉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费用开支的审核。

  7、凡属被查出的违纪问题,局(公司)将违纪情况和处理决定

  1在本单位传达公布。对违纪情况较轻,在不同范围内通报批评,对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案件,公开揭露,公开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及领导的责任,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四)加强理论学习和调查研究,及时掌握财务管理和资金运行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监督工作的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建立科学的监督运行机制,加强监督法规制度建设,保证财务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实现规范有序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局(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重大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

  项目

  备注

  对外投资

  对外融资

  对外担保

  基建投资

  软件开发与投资

  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固定资产支出

  大额资金往来

  重大物资采购

  工资福利政策

  18

篇三: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6.05.161996.05.16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国有资产监管

  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发布《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管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营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产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管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四: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下文是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

  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

  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从实物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品种的稀缺性,数量的有限性,品种的复杂性,分布的失衡性。

  从价值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国有资源所有权上的垄断性,国有资源范围的相对性,国有资源的资产性,国有资源的有价性。

  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按资源的条件及生物圈圈层划分:地下资源;地表资源;由光、热、风、器、雨等构成的气候资源或太空资源。

  按资源所处的空间位置:陆地资源;海洋资源;大气资源;太空资源。

  按资源是否具有生命:生物资源;非生物资源。

  按照淘汰的再生性质: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资源。

  按其经济用途:主要形成生活资料的资源和主要形成生产资料的资源。

篇五: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4.07.24?

  【文

  号】国务院令第159号

  【施行日期】1994.07.2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9号)

  现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7月24日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

  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

  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

  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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