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7篇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广东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7篇,供大家参考。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7篇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1

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法人及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学校工会、学校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账户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开户名前缀为“华南师范大学”的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

第四条 学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校内先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同意,然后按规定报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五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办理,并由财务处和学校二级财务机构按规定使用和管理。严禁学校任何内设机构(学院、部处、教辅单位、附属非法人单位等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自行开立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学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 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立

第八条 银行账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九条 学校开立的银行账户,根据国家规定分为基本存款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学校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款项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规定,学校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一经确定,非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

(二)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授权学校支付额度内的转账结算、现金支付业务的国库支付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是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住房基金、党费等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五)外汇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学校外汇现汇或者结售汇业务的外币结算账户。

(六)临时存款账户。是学校因临时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如保证金账户等。

第十条 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学校应将银行账户分为财政审批类账户、财政备案类账户、自主管理类账户分别管理。

(一)财政审批类账户。学校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开立,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审批类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食堂账户、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银医银校合作账户、非独立法人医疗机构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及其他专用账户等。

(二)财政备案类账户。学校可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开立财政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备案类账户包括工会账户、党费账户、住房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缴存过渡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

(三)自主管理类账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自主管理类账户,不纳入银行账户年检,包括贷款账户、保证金账户。

第十一条 学校开立银行账户,统一由财务处提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对财政审批类账户同时将开户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再报省财政厅审批。

后勤、幼儿园、工会等设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的单位如需新开立银行账户,应将开设申请报财务处,由财务处初审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开设手续。

财政审批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 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为集中学校财力,规范管理,校内未设置财务独立核算机构的单位一律不得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先由学校财务部门将拟变更方案报经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再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变更财政审批类账户的,学校还应提交账户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经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再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特殊事项包括:

(一)学校整合合并其他单位后因相关业务需要,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二)学校办公地址搬迁的; (三)学校的开户银行营业网点搬迁的; (四)因开户银行无法提供某项业务服务,开户银行管理服务水平存在不足等其他原因,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第十四条 学校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学校财务部门可直接办理学校银行账户变更手续,不需报经校长办公会同意,也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学校变更名称(不含整合重组的情况),相应变更账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开户银行系统升级导致批量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开户银行网点合并、更名等原因导致批量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十五条 学校变更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撤销有关账户。

(一)银行账户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不再续贷的;涉及履约保函的相关合同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要求开立专户管理的相关资金已全部使用完毕,或要求专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制度文件已不再执行的。

(七)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学校发生需要撤销银行账户的情形时,由学校财务部门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后办理撤销手续。如需撤销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出撤销账户申请报送教育厅审核并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才能办理销户手续。学校撤销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账户撤销后5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撤销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银行账户销户时,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学校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学校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银行账户年检。每年对银行账户进行一次清理核查,清查结果应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校内各单位应按照规定使用学校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使用学校银行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学校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扩大学校银行账户用途,不得将财政备案类账户或自主管理类账户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学校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设置银行日记账,及时与银行对账,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工作由出纳人员以外的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查、监督各个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权对学校银行账户的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因法律纠纷或诉讼致使学校银行账户发生重大变动或重要事项时(如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资金被划走),相关单位在法律事务发生时应及时告知学校财务部门和学校分管领导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资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开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如有违规使用银行账户的,学校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还对违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资产经营公司等学校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2

银行账户及预留银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规范公司银行账户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使用和撤销

第五条 基本存款账户。公司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公司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司应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公司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公司应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九条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一)申请开户。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开户申请,并准备足以证明必须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二)审批账户。财务部负责人对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公司总会计师和总经理批准。

(三)开立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由出纳代为办理。被授权人应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账户开立信息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条 银行账户变更程序。银行账户使用期间如因公司情况需要变更,出纳人员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信息进行备案;如因银行系统升级等外在原因变更公司银行账号的,出纳应与银行沟通协商要求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汇报主管领导并提醒相关会计人员在账务系统中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银行账户撤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同时应办理备案手续。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应作撤销处理。公司撤销银行账户,需由总会计师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按照集团公司管理需要如需向集团公司备案的,应由总账会计及时向集团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应掌握银行账户运行情况,及时清理闲置、到期、睡眠等账户,做到银行账户的优化高效使用。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第十五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除发放工资外,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必要的合同、证明。

第十六条 出纳每月定期从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对未达账项逐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章 银行预留印鉴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密码和空白的结算凭证应由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人员分别掌控,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个人借用、泄漏。如因借用泄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由财务部查明原因,追究借用、泄密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3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

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4

银行账户及预留银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规范公司银行账户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使用和撤销

第五条 基本存款账户。公司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公司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司应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公司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公司应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九条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一)申请开户。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开户申请,并准备足以证明必须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二)审批账户。财务部负责人对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公司总会计师和总经理批准。

(三)开立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由出纳代为办理。被授权人应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账户开立信息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条 银行账户变更程序。银行账户使用期间如因公司情况需要变更,出纳人员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信息进行备案;如因银行系统升级等外在原因变更公司银行账号的,出纳应与银行沟通协商要求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汇报主管领导并提醒相关会计人员在账务系统中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银行账户撤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同时应办理备案手续。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应作撤销处理。公司撤销银行账户,需由总会计师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按照集团公司管理需要如需向集团公司备案的,应由总账会计及时向集团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应掌握银行账户运行情况,及时清理闲置、到期、睡眠等账户,做到银行账户的优化高效使用。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第十五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除发放工资外,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必要的合同、证明。

第十六条 出纳每月定期从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对未达账项逐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章 银行预留印鉴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密码和空白的结算凭证应由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人员分别掌控,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个人借用、泄漏。如因借用泄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由财务部查明原因,追究借用、泄密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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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兆信集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安徽兆信集团公司的资金的安全运用,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规定,对于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公司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兆信集团所属公司。

第二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条

公司根据便捷、高效、安全等原则,选择某一金融机构作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第四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后,公司可以通过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五条

因临时机构或业务需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规定

第六条

公司必须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安全。

第七条

因企业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更改,但开户银行及账号不改变的,应及时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第八条

根据业务变化,公司可以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1 第九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预留银行签章保管,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十条

公司会计人员负责监督银行账户的管理,及时设置、取消银行账户的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每月8日前,从银行取回上月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及时核实、处理账实差异。

第十二条 公司出纳会计在每月底前,从银行取回当月全部银行回单,交给会计入账。 第十三条 银行印签属于出纳会计工作移交的资料。银行对账单余额与账面余额一致,无需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第十四条

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的保管应参照公司财务档案的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公司财务部。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6

安徽兆信集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安徽兆信集团公司的资金的安全运用,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规定,对于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公司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兆信集团所属公司。

第二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条

公司根据便捷、高效、安全等原则,选择某一金融机构作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第四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后,公司可以通过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五条

因临时机构或业务需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规定

第六条

公司必须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安全。

第七条

因企业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更改,但开户银行及账号不改变的,应及时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第八条

根据业务变化,公司可以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1 第九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预留银行签章保管,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十条

公司会计人员负责监督银行账户的管理,及时设置、取消银行账户的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每月8日前,从银行取回上月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及时核实、处理账实差异。

第十二条 公司出纳会计在每月底前,从银行取回当月全部银行回单,交给会计入账。 第十三条 银行印签属于出纳会计工作移交的资料。银行对账单余额与账面余额一致,无需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第十四条

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的保管应参照公司财务档案的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公司财务部。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篇7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

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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